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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20-02-26 15:46 來源: 海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字體:    打印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依據《海南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瓊府發〔201669,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交易場所、外地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類交易場所應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展業務、提供服務。

商品類交易場所是為我省大宗商品現貨交易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交易品種的設置應立足于現貨,具有產業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戶限定為行業內企業。

第四條 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一)新設交易場所、分支機構

第五條 新設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應當向所在地市縣政府提出申請,所在市縣政府須根據相關規定,對申請方提交的申請材料提出意見(新設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為省屬企事業單位的,由省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方提交的申請材料提出意見);對于申請材料齊全、內容準確和完整并符合相關規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規范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并將申請材料報省政府金融辦。

 省政府金融辦收到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審核同意的意見。如審核同意,則上報省政府批準。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省政府批準前,須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新設交易場所的申請獲得省政府批準后,由省政府辦公廳向申請方出具批復文件,并公告。申請未獲批準的,由省政府金融辦向申請方出具書面答復。

交易場所獲批后,申請方須持批復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交易場所籌建工作、開業驗收工作由省政府金融辦牽頭負責;交易場所日常監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辦協調省級相關部門和職能部門、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六條 本省交易場所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須報經省政府批準,并獲得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的批復同意。

外省(區、市)交易場所擬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持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向省政府金融辦提交書面申請,經省政府金融辦征求市縣政府意見并審核后報省政府批準方可設立,并按照屬地原則接受監管。

  第七條 新設交易場所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符合本省經濟發展戰略規劃和十二大重點產業布局,有利于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有利于促進市場化資源配置;

  2.須有明確的交易品種,擬申請的交易品種應具有海南地方特色和資源優勢,具有產業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能夠聚合形成一定體量規模,且原則上同一大類產品的交易場所只設立一家;

3.交易場所須具備一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制定了嚴謹而完備的風控制度和投資者保護制度,建立健全交易主體準入和資金管理等管理制度,并承諾自愿接受監管。

  第八條 交易場所股東須為法人機構,至少有1家股東須具有與申請交易范圍相關的行業背景,具有一定的行業影響力,且符合以下規定:

  1.交易場所控股股東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控股股東凈資產不低于1億元,且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

2)具有兩家以上法人股東,第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過2/3

  (3)股東出資結構清晰,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4)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違法違規和嚴重失信行為。

  2.交易場所的其他法人股東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合法注冊成立且正常經營運轉,原則上具有相關行業背景,凈資產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

2)符合本條第1.4)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各類交易場所,除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基本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交易場所的名稱應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新設交易場所辦理登記手續;

(二)新設交易場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實繳不低于30%。各股東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及各種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交易規則、業務管理辦法、財務管理辦法、信息披露制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崗位職責等;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擬任交易場所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除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經濟?金融?管理等專業知識和交易場所相關領域3年以上從業經驗;

(二)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行業法律法規,5年內無違法犯罪記錄,3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

    (四)其他相關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由主發起人股東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注冊地址、注冊資本、股權結構?交易品種、交易模式、申請企業基本情況等信息;

()組建方案,包括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目的、依據、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種設計分析、同業狀況及市場前景分析、風險控制能力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及社會經濟效益分析)和交易場所的基本情況(注冊資本、股權結構、組織管理架構、董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配備、交易模式、交易規則、交易系統、運營管理、風險控制、籌建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等);

()內部制度,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資金管理制度、會員管理制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風險控制制度等相關材料;

() 公司名字預先核準通知書;

() 各股東信用報告;

() 法人股東需要提交基本情況簡介、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最近2個完整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控股股東提交最近3個完整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按審慎性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對其提交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時,申請人參照新設交易場所相關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就新設交易場所或交易場所新設分支機構向省政府金融辦出具書面意見(詳見附件1)。意見須包含以下內容:

1.申請材料齊全;

2.申請材料內容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要求;

3.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設立交易場所或交易場所分支機構的意見,提交行業主管部門(或擬注冊地市縣政府)的書面意見;

4.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具有相應的人員承擔交易場所日常監管工作,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三條 省政府金融辦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受理新設交易場所的申報材料,具體受理條件如下:

1.申請材料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

2.擬新設交易場所的市縣政府轄區內,在本年度未發生過嚴重的交易場所違規事件;

3.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具有相應監管能力及風險處置能力;

4.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在取得省政府辦公廳同意設立的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并向省政府金融辦提交開業申請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包括擬開業交易場所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注冊資本、營業場所、交易品種、交易系統、人員配備、規章制度等方面符合開業條件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籌建工作報告,內容包括籌建過程、籌建工作落實情況和是否符合開業要求等;

(三)經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章程;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件的復印件;

(五)主要業務制度和管理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制度、交割制度、投訴處理制度、業務管理辦法、財務管理辦法、信息披露、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崗位職責等規章制度;

(六)法人代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材料,包括任職資格表,身份證、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證書復印件,無犯罪記錄證明,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報告;

(七)公司組織結構圖,工作人員花名冊;

(八)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及出資說明;

(九)營業場地權屬或租賃證明材料;

(十) 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交收倉庫證明材料及相關合作協議;

(十一)消防及公共安全驗收合格報告;

(十二)與結算監管銀行等簽訂的業務合作協議書的復印件;

(十三)交易系統須符合安全、穩定、合規標準,并提交有資質第三方出具的業務系統安全測評報告和業務系統檢測報告;

(十四)交易場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文件及本辦法規范經營活動的承諾書。

第十五條省政府金融辦組織行業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市縣政府交易場所管理部門,對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檢查驗收:

1.現場勘驗場地與開展交易業務相符合,且該經營場所須與注冊地址一致;

2.交易場所使用的交易系統須經過合格的第三方認證機構出具的認定合格報告,且滿足交易模式和交易規則,運行安全、穩定、合規;

3.上線交易品種及其交易制度須與設立審批時報批的材料相符;

4.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交收倉庫證明材料及相關合作協議等進行重點審核。

通過驗收的,由省政府金融辦出具書面開業通知;未通過驗收的,可申請一次延期,經省政府金融辦同意延期后,最長可延期6個月;超期未籌建開業的,批復文件自動失效。開業批復相關信息同時在金融辦網站公告。

(二)變更審批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申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須經審批后方能進行變更,即:

1.因變更交易品種或交易方式而變更交易規則的;

2.調整交易場所經營范圍的;

3.交易場所需要新設、中止、取消、恢復交易品種的;

4.發生合并、分立或注銷等情形的;

5.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

6.交易場所因名稱或組織形式發生變更的;

7.其他省政府金融辦認為需要審批的其他重大事項。

涉及行業管理的,交易品種、業務規則等事項的變更還應遵循相應行業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申報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變更審批事項的,由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報省政府金融辦,省政府金融辦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做出審批意見。對于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變更審批事項涉及工商登記事項變更的,申請方持批復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申報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變更審批事項的,申請方須提交業務變更的申請材料。

  第十九條 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就變更審批事項向省政府金融辦出具書面意見(詳見附件2)。意見須包含以下內容:

  1.申請材料齊全;

  2.申請材料內容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要求;

  3.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方就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所涉事項進行變更的意見。

(三)變更備案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需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變更地址、企業類型;

    ()變更注冊資本;

    ()變更法定代表人;  

 ()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變更一般股東(不含第十六條第5項);

    ()修改章程或其他內部管理制度;

    ()對外投資和對外拆借資金事項;

    ()超過注冊資金余額20%的注冊資金運用事項;

()其他應備案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進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事項變更備案涉及工商變更及備案事項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登記備案后,須于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材料,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對于申請材料齊全、內容準確完整并符合相關規定的,須于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由省政府金融辦抄送相關職能部門。

  交易場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變更登記后,未按照上述規定向省政府金融辦申請備案的,省政府金融辦將會同市縣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約談交易場所相關負責人并限其改正。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一)至(六)條規定的備案事項,須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對交易場所設立條件的相關規定,否則,省政府金融辦將會同市縣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約談交易場所相關負責人并限其改正。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申報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變更備案事項的,申請方須提交業務變更備案申請材料。

(四)終止事項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故暫停運營的,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金和其他資產。

交易場所停業期不得超過6個月,停業與恢復營業須提前20個工作日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程序報送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并將有關情況報告省政府金融辦。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破產清算、依法取締等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及省政府金融辦報告并備案。

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聯合股東方成立清算小組,在省政府金融及相關職能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做好相關處置、清算、維穩等工作。清算方案至少包括會員或客戶資金處理、未決訴訟處理、剩余資產分配、客戶分流安排等相關事項的說明。清算結束后,交易場所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五)特別事項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發生多個事項同時變更的(或同時具有需報請批準事項和需備案事項的),須按本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分別準備批準事項和備案事項相關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六條 根據《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需經審批或備案事項,交易場所須依照相關要求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各交易場所不得將其所獲交易資格或交易平臺進行出租、出借或變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場所以外的任何機構或非交易場所管理層成員,均不得管理或運營交易場所的交易業務。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及分支機構設立、停業、解散、破產清算、依法取締的,應在機構所在地市縣政府以上主要報刊、電視媒體及交易場所網站上公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依法合規的交易規則。交易規則中須對交易模式、交易品種、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確規定,并及時在交易場所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會員管理制度和糾紛解決制度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會計制度,并及時在交易場所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通過發展會員機構等開展經營業務。交易場所如實行會員制的,須在其網站上對外公布其會員名稱,公布會員單位名單前,應經由省政府金融辦組織相關行業部門進行核驗同意。制定會員管理制度,嚴格準入標準,加強會員管理。

交易場所實行會員制的,須設置合理的會員準入條件,交易場所須與會員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我省轄區內注冊的會員單位須在簽訂合作協議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含名稱、注冊資本金、注冊地址、經營范圍、股東情況等基本內容)報我辦備案。

交易場所須建立健全的會員監督管理機制,履行對會員合規管理職責,隔離交易場所及會員權限,嚴禁會員通過交易系統后臺篡改客戶信息、交易信息等,對會員業務開展情況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防范會員風險蔓延。會員不得向客戶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在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不得通過盈利承諾等欺騙手段誘導投資者入市交易,不得進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絕投資者進行其賬戶信息查詢。

第三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加強對工作人員管理,保證工作人員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盡職守,勤勉盡責,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

    交易場所工作人員必須履行保密職責,不得泄露客戶交易信息,不得利用員工身份做損害交易場所及投資者利益的事。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需具備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場地;交易系統須符合安全穩定要求,加強日常管理,隔離交易所及會員權限,嚴禁任何人通過交易系統后臺篡改價格數據、客戶信息、交易信息等;交易系統和交易數據需及時進行備份管理,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交易場所的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系統,應

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登記、存管、結算、交收資料的安全,對各種交易、結算、交收資料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20年。

第三十五條 本省建立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并制定管理辦法。根據國務院清理整頓及《管理辦法》有關要求,完善監管體系,建立全省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并制定管理辦法。

登記結算平臺是非盈利性機構,由省政府金融辦指導,轄區內各交易場所自愿協商、聯合發起建設運營。各交易場所須接入登記結算平臺,采取統一結算。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須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應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嚴格投資者準入要求,原則上只接受行業內法人機構和符合一定條件的自然人作為投資者。自然人投資者是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商品交易僅限于現貨交易,其參與者僅限于有實物現貨供需的投資者。交易場所的投資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自然人投資者個人金融資產不得低于30萬。

權益交易僅限于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自然人投資者個人金融資產不得低于50萬。

交易場所在投資者開戶前,須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做好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簽訂開戶(入市)協議書、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等合同,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場的投資風險,提示投資者謹慎投資,并做好相關材料的留存歸檔,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三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會員或者客戶資金統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存儲和管理。

專用結算賬戶與交易場所自有資金賬戶要嚴格分離,專戶管理。交易場所應將存管客戶資金的商業銀行賬戶情況及資金存管協議,報送所在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三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糾紛處理制度,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交易場所要履行好平臺主體責任和兜底責任,在確認屬于平臺及會員責任的情況下,先行賠付投資者,再在平臺與會員單位之間落實具體責任;應設立專門的部門或崗位,負責接待、解決投資者投訴、舉報等相關事宜,并制定投訴糾紛處置流程及突發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理突發事件。

省政府金融辦負責協調市縣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交易場所行業協會處理投資糾紛事宜,市縣政府按照屬地原則做好風險防控和投訴糾紛處理。

交易場所出現群體性糾紛事件時,5人以下的非嚴重事件由交易場所自行處理;5人以上20人以下的嚴重事件由市縣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協調處理;20人以上的特大嚴重事件由省政府金融辦協調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用于處置風險,并進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交易場所根據自身風險狀況在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按照交易規模提取風險準備金,且要求會員單位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實行先行償付制度,補償由于交易場所或會員單位的不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交易場所須向省政府金融辦報送監管信息。交易場所報送信息,須遵守以下規定:

  交易場所須于每周一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及省政府金融辦同時報送本交易場所上一周交易數據。

  交易場所須于每月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及省政府金融辦同時報送上一月度交易數據。

  交易場所須于每季度開始前十個工作日內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及省政府金融辦同時報送上季度交易數據、工作報告。

交易場所須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及省政府金融辦同時報送上一年度業務經營報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規范運作情況、交易情況、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自律監管履行情況、內部風險防控情況等)和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省政府金融辦在必要的情況下,可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省政府金融辦與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定期通報交易場所有關情況。

省政府金融辦如經核查發現報送內容有虛假、錯誤或遺漏之處,將通知交易場所限期加以糾正補充。各交易場所須在接到省政府金融辦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無合理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視為違反監管規定。

第四十一條 交易場所須嚴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門和行業監管部門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品種、交易制度依法經營,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或者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通過公開方式發布募集資金的廣告或虛假宣傳,不得做任何收益性和保本性的承諾。

第四十二條 交易場所須設立風險控制部門,加強風險控制制度建設;交易場所須配備風險控制人員,開展異常情況處理、違約處理、風險處置和應急處置等有關風險控制工作,穩健開展各項業務活動。

交易場所須配備風險控制人員,專職從事交易場所風險控制工作;交易場所須建立與所從事交易的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控制制度和體系,對不同類別的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度量、防范和處置;交易場所須明確有關交易、結算、交割等環節的審核、評估、批準及交易信息系統的操作權限、程序和行為規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員違規操作風險。

交易場所高管人員、風險控制人員須熟悉所從事的產品交易風險,加強風險意識和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第四十三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采用交易保證金制度,應當根據交易品種風險程度的高低,合理設定履約保證金比例和單日漲跌幅。

第四十四條 商品類交易場所及交易品種的設置應立足現貨,不得上線與當地產業無關的交易品種、不得開展分散式柜臺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不得開展連續集中競價交易。

第四十五條 金融資產類交易場所不得違規交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管的金融產品,不得采取相關部門禁止的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拆分發行、降低投資者門檻、變相突破200人界限等,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依法開展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省政府金融辦對全省各類交易場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委、省政府有關交易場所的方針政策實施非現場監管,研究制定省各類交易場所總體發展戰略規劃和交易場所監管政策,指導、協調各類交易場所申報審核及重大審核事項辦理工作;
  (二)會同各類交易場所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交易場所所在地市縣政府,對經省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日常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組織查處交易場所重大違法違規事件,做好統計監測工作;
  (三)組織工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及屬地市縣政府等對未經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交易場所經營性分支機構及交易場所開戶代理機構進行清理整頓,指導、檢查、督促和協調做好監管
風險處置工作;

(四)履行省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或管轄行業)交易場所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交易場所及分支機構的申報材料、變更材料等進行審查,并做出初步審查意見;

(二)對交易場所及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日常監管,通過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協調處理好客戶投訴糾紛和打擊非法設立交易場所工作;

 (四)負責監控并及時處置交易場所和分支機構的風險,遇有重大風險及時向省政府金融辦報告;

第四十八條 交易場所須接受和配合屬地市縣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等對其交易品種、交易模式、交易規則或交易方式的監督和管理,按相關要求提供材料,并按相關整改意見或處置工作要求辦理。

第四十九條 各政府職能部門根據《管理辦法》的職責分工,遵循行業管理和屬地管理原則,履行監管職責。

省商務廳要切實履行商品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管職能,對我省商品類交易場所進行業務監督指導,指導商品交易場所結合地方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設計產品和交易模式,規范現貨市場發展。

省國資委、省文體廳、省旅游委、省農業廳、省林業廳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我省相應產權類的交易場所進行業務監督指導,指導交易場所結合地方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設計產品和交易模式,規范產權類市場發展。

省政府金融辦負責對我省各類交易場所、行業主管部門及屬地市縣政府的統籌協調;同時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指導交易場所所在地市縣政府對我省金融類交易場所進行業務監管,指導交易場所結合地方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設計產品和交易模式,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規范現貨市場發展。

第五十條 交易場所所在市縣政府須設置專門崗位,配備專門人員,對轄區內交易場所進行日常監管,并須將分管領導、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崗位人員的配置情況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交易場所所在市縣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交易場所進行日常監管;每年原則上不少于兩次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對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市縣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對轄區內交易場所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置;省政府金融辦協調市縣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對轄區內交易場所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置。

交易場所所在市縣政府須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辦提交轄區內交易場所運營及風險監管情況報告,或應省政府金融辦要求提交專項報告。

省政府金融辦根據相關檢查情況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檢查工作。政府職能部門應配合做好交易場所現場及非現場檢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對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檢查交易場所交易、結算、財務等系統及其他實物貨品;

  (四)約談交易場所高管人員及其他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工作人員;

  (五)要求交易場所報送與檢查事項有關的專項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場所應積極配合現場檢查,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交易場所在上年度現場檢查中未被發現有違規行為,且本年度符合本實施細則各項監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現場檢查。

第五十二條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視情況對交易場所實施非現場監督檢查。主要采取電話詢問、約見談話、要求報送專項報告等方式,交易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如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及時報告省政府金融辦,并協助省政府金融辦采取約見談話、發警示函提示風險等方式及時處置,要求交易場所進行整改:

    (一)違反《細則》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的情形;

(二)業務規則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可能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風險管理或者內部控制等存在較大缺陷,經營管理混亂,可能影響交易場所經營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虛假情形;

  (四)交易、結算等業務系統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關數據失真或者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五)不符合有關客戶資產保護或者客戶資金安全存管規定,可能影響客戶資產安全;

  (六)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關聯人出現停業、重大風險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情況,可能影響交易場所持續經營;

(七)存在可能影響客戶交易安全的糾紛、仲裁、訴訟;

(八)未按規定向主管部門報送信息,報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關報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虛假、誤導或者遺漏;

  (九)拒絕或者妨礙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的;

(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開展交易業務的;

(十一)投訴舉報集中或者引發5人以上群體性事件,且交易場所存在相關責任的;

 (十二)交易信息系統出現中斷超過30分鐘,影響投資者交易的情形;

(十三)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整改期間,省政府金融辦可限制或暫停交易場所部分交易業務,商請相關單位限制交易場所相關資產轉移等。

逾期未整改的,省政府金融辦可責令交易場所停業整頓,或視情節輕重可以約談、責令更換高級管理人員及有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員;對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客戶利益的,可依法將相關高管人員移交司法機關立案處理。

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經營條件的交易場所,由省政府金融辦報請省政府關閉該交易場所。

交易場所或其相關人員被采取監管措施的,交易場所應書面通知全體股東。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未作規定的,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32號令)《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交易場所未有效履行職責,或者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書面警示;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并更換有關責任人員;

(二)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更換;

(三)交易場所運營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相關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規行為,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省政府金融辦可通過官方網站等渠道,不定期向社會公開已通過審批的交易場所、交易品種及日常監管情況;省政府金融辦要對轄區內違法違規的交易場所建立“黑名單”制度,通過省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等向社會公開交易場所名單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七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交易場所經營管理、財務狀況或者客戶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場所應當立即向所在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報告,說明事件起因、目前狀態、可能發生的后果以及相關應急預案或者對應措施。

所在市縣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應配合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并將處置預案或相關情況及時報告省政府金融辦。

第五十八條 省政府金融辦采取社會監督管理措施,已設立的交易場所應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省政府金融辦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群眾及輿論的監督;交易場所應在辦公場所及其網絡平臺公布其投訴舉報電話及投訴處理流程,妥善解決客戶投訴問題。

  第五十九條 交易場所可協商發起設立行業協會組織,為會員服務,維護行業利益,建立第三方糾紛解決機制,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接受省政府金融辦的指導和監督。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交易場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會員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三)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有關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四)組織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以及對外的交流合作;

  (五)組織會員就交易場所的發展以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六)建立第三方糾紛解決機制,妥善解決投訴糾紛問題。

(七)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省政府金融辦和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海南省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要求,制定本細則,加強交易場所規范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依法設立的交易場所,應參照本細則相關要求進行規范省政府金融辦有權依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對不符合細則規定的交易場所進行處置。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政府金融辦負責解釋并適時修訂。本實施細則未予規定的,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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